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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少博律所:征地拆迁纠纷案件中不可不知的举证责任倒置

征地拆迁纠纷属于行政纠纷,所提诉讼为行政诉讼基本不存在争议。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根本区别在于纠纷主体是否处于平等地位。此外,在具体诉讼规则的构建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也有重大区别,例如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民事诉讼领域,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无法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等不利后果。而在行政诉讼中,则奉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这一例外规定对保障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诉讼权利至关重要。众所周知,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实力上差距巨大,前者的弱势加之后者有意无意的妨碍,使得相对人很难搜集到充分完整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将原本属于相对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行政主体一方,保证了双方的实质平等。

以下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列举两个案例,可以很好地诠释了征地拆迁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现实意义。

在饶平XX水产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饶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赔偿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饶平县政府联合第三人亚太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强行拆除其所有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应对被告饶平县政府存在强拆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XX公司对此提供的依据主要有《紧急报告》、图片、东方日报、录音材料光盘及文字说明等。然而,原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饶平县政府联合第三人亚太公司强行拆除其所有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其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饶平县政府联合第三人亚太公司强行拆除原告XX公司位于柘林镇林场的建筑物、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具备法定要件。于是裁定驳回原告XX公司的起诉。

XX公司不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潮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潮中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仍然驳回了XX公司的起诉。XX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为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饶平县政府联合亚太公司实施,XX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紧急报告》、图片复印件、饶国土资通(2011)20号《关于亚太通用码头用地范围地上部分建筑物及附着物限期拆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南方日报社论复印件、东方日报、录音材料光盘及文字说明等证据材料。因强制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本案XX公司不可能提供直接反映强制拆除行为系饶平县政府联合亚太公司拆除的行政决定或其他书面法律文书。从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来看,可以认定XX公司已经履行了其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完成的初步证明责任,对其该项诉请依法应予受理。对于饶平县政府是否联合亚太公司实施了强行拆除涉案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行为,应当由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查明并作出判断。原审法院简单认定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饶平县政府联合亚太公司强行拆除其所有的建筑物及附着物,以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为由驳回XX公司对该项诉请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广东高院据此撤销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并决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

夏某与辽宁XX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亦是如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夏某提出的XX公司采取威逼胁迫的手段,于2006年8月25日、8月26日、8月28日三次在深夜砸房屋,直至用推土机推倒房屋和院墙,并威逼其于8月29日在XX公司早已写好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的问题。因夏某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8月25日、8月26日、8月28日三次在深夜砸房屋,直至用推土机推倒房屋和院墙的行为系美泰公司所为,也不能提供充分而确凿的证据证明XX公司在8月29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对其实施了威逼胁迫行为,故对夏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夏某提出其是在受到威逼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应予撤销的问题。因无据证明砸房屋、推倒房屋和院墙的行为系XX公司所为,夏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XX公司对夏某实施了威逼胁迫行为,因此,对夏某关于其受胁迫签订的拆迁协议,该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过程中,夏某申请再审称,这个问题的焦点是:夏某是否感受到了威逼胁迫,而不是威逼胁迫是否是XX公司实施的。2006年8月25日、26日、28日深夜夏某的厂房三次被砸直至用推土机推倒部分厂房和围墙,夏某已三次报案,派出所三次出警。夏某搬走后,连续不间断地向各级部门投诉,直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拆迁工作一年了,夏某都没有同意协议内容,为什么8月29日下午同意签协议?这与之前的三天深夜被袭击,29日白天被围攻是相关联的,夏某“感受”到了威逼胁迫,这种感受是真实存在的,夏某“认为”这种威逼胁迫来自XX公司,这种“认为”也是客观真实的,所以才在协议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受威逼胁迫下作出的行为无效。只要当事人确实受到了威逼胁迫,就符合法律规定无效的条件。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明确谁实施威逼胁迫”为条件。原判以不能证明是XX公司所为为由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本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通过上述案例,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总结,举证责任倒置并非不苛以行政相对人任何证明责任,但这一证明责任只限于“完成初步的证明”。所谓完成初步证明,即证明确实有侵犯自身权利的事实发生即可,并不需要明确证明这一行为究竟由谁实施。在第一个案件中,XX公司确实无法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饶平县政府所为,在第二个案件中,夏某也无确切证明表明威逼胁迫系美泰公司实施,但其均有权以其被被告提起诉讼,因为他们已初步证明了自身权利被侵犯的事实,至于由谁实施,是法院需要查明的内容。

就被征地拆迁人来说,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去积极搜集证据,如果搜集的证据充分完整,可以大大提高胜诉几率。然而在客观上无法搜集到足够证据时,被征地拆迁人也不用担心,举证责任倒置使得我们在证明初步事实的基础上就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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