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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变更机构营业场所 亚太财险四川被罚款

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银保监罚字(2019)23号)显示,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川分”)默许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新都支公司”)未经批准变更机构营业场所。魏力平时任亚太财险川分行政总监、龙元才时任亚太财险新都支公司经理,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四川银保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亚太财险川分罚款肆万元(?40,000.00);

二、对亚太财险新都支公司罚款肆万元(?40,000.00);

三、对魏力平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四、对龙元才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处罚原文:

四川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银保监罚字(2019)23号

当事人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栋14层1、2号

当事人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毕生路31号

当事人三:魏力平

身份证号:51102619730719****

当事人四:龙元才

身份证号:510125198108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川分”)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新都支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在亚太财险默许下,亚太财险新都支公司未经批准变更机构营业场所。魏力平时任亚太财险川分行政总监、龙元才时任亚太财险新都支公司经理,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资料、任职文件、劳动合同、公司整改报告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亚太财险川分罚款肆万元(?40,000.00);

二、对亚太财险新都支公司罚款肆万元(?40,000.00);

三、对魏力平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四、对龙元才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银保监局

(四川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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